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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在本国境内可以对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 。对于劫持航空器罪,及其他各缔约国均可以根据国际公约规定 ,不论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何地,也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只要犯罪人在本国境内 ,就可以对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并依照本国法律予以惩治。
1989年12月16日,张振海携其妻张XX ,子张XX登上了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81航班B2448号飞机(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名。张振海及其妻和子买的是去上海的机票),飞机起飞约20分钟后,张振海将他在背面写有“飞行员请把飞机降落在南朝鲜 ,3分钟不答应我就把飞机炸了”的壹角人民币纸币递给机组乘务员交机长 。后又对乘务员和机长威胁说:“我要去南朝鲜,我带了300克TNT炸药 ”,“我们全家都来了,不想活了”。同时 ,他还用右手食指拉着一根尼龙引线作出随时引爆腰间爆炸装置的姿态来威胁机组人员。鉴于此种情形,机长为了保护飞机和乘客的安全,不得不同意将飞机飞往南朝鲜 。由于南朝鲜的机场拒绝飞机降落 ,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落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
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 、领馆非常重视 ,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得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和子顺利返回中国 。
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劫机罪为由 ,于1990年6月30日对他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振海以爆炸飞机威胁乘客生命安全的危险方法劫持飞机,危害公共安全 ,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张振海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并宣布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张振海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经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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